深度解析非转让背书中的票据委任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不是以转让票据上权利为目的的背书。换言之,非转让背书的目的是权利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按其性质,非转让背书可分为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今天,融资线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报价平台的小融重点说一说票据委任背书。


    所谓的票据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或代理背书,是指背书人通过背书,授权于被背书人行使票据上权利,即以委任取款为目的的背书。由此可见,委任背书的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被背书人只是背书人的代理人。


    委任背书的目的不是转移票据上的权利,而是授予代理权于被背书人。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是票据权利的受让人,而只是依背书人的委托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人。也就是说,被背书人依背书取得的不是票据上的权利,而是作为背书人代理人的资格。


    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具有何种代理权?台湾票据法第40条规定:“执票人以委任取款为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并得以同一目的,更为背书。”据此规定,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所谓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必要时对债务人起诉的权利。除此之外,被背书人还具有再背书的权利,但这种再背书的权利仅限于“同一目的”,即再背书的目的只能是再次的委任背书。同样,委任背书的再背书的被背书人仍然可以再为背书,其再背书的权利同第一次的被背书人相同。总之,委任背书在实质上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只发生代理权授予的效力。


    委任背书既然属于代理权授予的背书,其债务人对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当然与一般转让背书不同。依台湾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就一般转让背书而言,例如,某甲是背书人,某乙是被背书人,而某丙则是承兑人。某甲欠某丙一笔款项,但是,某丙不得以此为事由对被背书人某乙主张与汇票票款抵消。因为一般转让背书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票据权利随票据的转移而转移,债务人与前手的抗辩不能影响执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这样才能助长票据流通。反之,委任背书因为没有权利转移的效力,故票据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以对抗委任人为限。台湾票据法第40条第4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于受任人所提出之抗辩,以对抗委任人者为限。”例如,某甲是委任背书的背书人,某乙是被背书人,某丙是承兑人。某乙据委任背书向某丙请求付款,此时,某乙欠某丙一笔款项,对此,某丙不得以此为事由主张抵消。这里的情况同一般转让背书正好相反,因为某乙作为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只具有委任人授予的代理权,而并非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人。


    委任背书同其他背书一样,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不过这里不但证明背书人是票据权利人,而且证明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代理人。只要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执票人就被认为具有当然的代理权,而无需其他有关代理资格的证明。委任背书不发生权利担保的效力,因为委任背书的权利人不是被背书人,而是背书人,如前所述,委任背书的月的不是权利的转移,所以背书人没有必要担保被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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