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其特征在于:

   1、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主观的内心意思。

   2、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3、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事实,有的是由法律规范的,有的是由道德、宗教等规范的。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

   1、事件: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

第四节: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概念: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其特征有:

   1、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2、民事权利体现为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3、民事权利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4、权利是类型化了的利益。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的权利(内容和性质)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作用)

   3、绝对权和相对权(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

   4、主权利和从权利(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

   5、既得权与期待权(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第五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二、监护制度的意义:

   1、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予以弥补。

   2、通过监护人的设立可以对被监护人财产和人身等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照顾。

   3、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管束,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

三、监护的分类

   1、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其顺序:(1)父母;(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其顺序:(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五章:法人

*第四节: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含义

法人的设立是指法人这一组织体的创办或建立。作为组织体的法人,只有建立起组织体,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设立不同于法人的成立,设立是成立的准备阶段,是法人成立的必经程序。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放任主义)

2、特许设立主义

3、行政许可主义

4、准则主义(登记主义)

5、强制设立主义

三、法人设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设立中的法人

1、含义:设立中的法人就是指法人从设立开始至法人成立之前,专门负责法人设立的组织体,如公司筹备处。

2、设立中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

    (1)其权利能力仅限于必要的设立行为,凡超出设立行为的民事行为都不得实施。

    (2)应当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而享有权利能力。

   (将来法人不能够有效的成立,应由筹建人和设立人承担法律后果。)

第六章:合伙

第三节:普通合伙其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述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普通合伙企业是于有限合伙企业相对的概念,有限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其特征是:

   1、必须遵从企业设定的一般原则,依法进行登记,必须要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

   1、合伙人的出资:是指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为经营共同的事业面对合伙作出的投资。要求表现有:

   (1)成立普通合伙企业时没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注:公司有,即便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须达到人民币10万元)

   (2)对于合伙人出资形式没有限制。(可用财产权利出资,可用劳务出资)

   (3)在合伙人出资时间上没有限制,合伙人既可以在合伙设立时出资,也可以在合伙期间出资。

   2、合伙财产:是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累积的财产)所构成的。

三、合伙债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是指合伙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连带:是指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

四、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人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2、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人不再从事相应的合伙事务,但仍享有对合伙事务一定的管理权,如监督权,重大合伙事务决定权。

   3、合伙企业内部的损益分配: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各个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和损失,并共同享有经营的收益。其分配规定如下:

   (1)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合伙人事后协商决定;

   (3)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协议且事后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义务:

   (1)竞业禁止的义务。

   (2)合伙人不得与笨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义务。

   (3)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义务。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2、退伙:是指已经改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有法定退伙、强制退伙和自愿退伙。

六、合伙企业的终止

合伙的终止,指合伙解散,由法定原因出现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企业消灭。合伙人解散的原因有: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不具有法定人数满30天。(至少2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

   6、合伙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企业,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特征有:

  1. 设立的特殊性。这类企业一般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是需要经过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按照法定程序成立。
  2. 业务范围的特殊性。普通合伙企业主要从事生产经营,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通常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3. 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有过失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非因故意的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章:法律行为

第三节: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特征有: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公序良俗,因为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

3、意思表示一句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二、意思表示的阶段(要素)

五个阶段: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目的+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1、目的意思:行为人对行为具体内容的明确认识

2、效果意思:行为人使其表示的内容产生法律上效果的意图。

3、表示行为:行为人将内心意思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理解的要素。

三、意思表示的发出

1、概念:指表意人已经完成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

2、发出的时间:(1)对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只要求表意人完成表示行为。

(2)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还必须针对受领人发出。

四、意思表示的生效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发出之时生效

2、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于发出之时生效;

3、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1)对话的意思表示,适用“了解原则”;

(2)非对话的意思表示,适用“到达原则”。

五、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1、撤回:指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取消意思表示的行为。欲撤回意思表示,撤回通知应当先于意思表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受领人。

   2、撤销:指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后取消意思表示的行为。

注:《合同法》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六、意思表示的瑕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1)有意识的不一致

①真意保留:

 A.含义:指表意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而表示其他意思。

B.构成要件:a)表意人作出了意思表示;

b)外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符;

c) 表意人的故意。

(法律后果: 原则上有效,但如相对人知道此保留的,则意思表示无效。)

②通谋虚伪表示:

A.含义: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通常用来欺诈第三人,如债权人、担保人或税务部门。属于无效行为。

B.我国民法只规定了“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两种行为均无效。

(2)无意识的不一致:错误

①错误的构成要件:

       A.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

       B.表意人不知此种不一致;

       C.错误系由表意人自己的原因所致;

       D.错误具有严重性,足以影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

       E.错误是否存在,以意思表示成立之时为准。

②错误的法律效果:

       A.可撤销;B.信赖利益的赔偿。

(注: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在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意思表示不自由

   (1)欺诈

       ①含义: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限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②构成要件:A.须有欺诈行为;

B.须欺诈人为相对人或第三人;

C.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③法律效果:A.一般为可撤销;B.如果损害国家利益,行为无效。

   (2)胁迫

①含义:指相对人或第三人故意向表意人告以危害,致使其产生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

       ②构成要件:A.须有胁迫行为,即将危害告知表意人的行为;

B.须胁迫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须胁迫行为本身违法;(手段违法;目的违法;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违法)

D.须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

       ③法律效果:可撤销。

   (3)乘人之危

①含义: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②构成要件:A.表意人客观上有急迫需要或处于危难处境;

B.相对人实施了利用表意人危难处境的行为;

C.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③法律效果:可撤销。

第五节: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绝对)无效的行为

   1、主体不适格的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被拒绝追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3)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

3、法律行为违法的情形:

     (1)违反法律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4、其它:经确定不能补正的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行为。

二、无效行为的法律效果:

1、行为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

   2、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

   3、受害方取得信赖损害之赔偿请求权。

三、相对无效的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

   1、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一般而言仅涉及不当侵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所以,最好由受害当事人依其意思去选择行为生效与否。

四、相对无效行为的一般法律效果:

生撤销权或变更权,其行使,有除斥期间要求,依《合同法》规定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五、效力未定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承认的效力未定的行为,包括:无权代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未向相对人通知或经其同意的债的转让、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第九章:代理制度

第五节: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类型:(1)根本未经授权或者授权无效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一、表见代理概念

指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

   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第三人应当善意且无过失;

   4、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无关)

三、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

1、本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表示对某人授权,而事实上未授权;

2、本人将具有证明代理权的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而无授权意图;

3、代理关系终止后未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或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

4、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而相信其有代理权;

5、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不予以否认的。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

1、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2、第三人可以选择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

3、本人因表见代理而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注:狭义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亦无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表授权存在,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类型

效力

 第三人(相对人)善意与否

被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的权利

催告权

撤销权

狭义无权代理

1、未授权;

2、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消灭

效力待定

善意但可以有过错。

善意第三人:有催告权、撤销权。恶意第三人:有催告权,无撤销权

向行为人、第三人为之,在相对人撤回前行使

向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为之

向无权代理人为之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如拥有代理证书、合同专用章等)

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善意且没有过错

不得以无权代理抗辩,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抗辩

善意相对人除具有狭义无权代理的催告、撤销权外,还享有选择权,即可以主张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表见代理

*注:代理与代表的区别:

代表人与法人是一个主体,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不需要再发生行为的效力归属问题。

1)代表与代理当事人数量不同。

2)代表与代理的内、外部关系不同。 

3)代表和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

4)代表人和代理人的权限不同。   

第十章:诉讼时效

第三节: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一、诉讼时效期间

   1、特点:(1)是法定期间;

(2)是可变期间;期间内遇法定事由,可中止、中断及延长

(3)胜诉权期间。

   2、诉讼时效的分类:(1)普通诉讼时效:一般为

(2)特殊诉讼时效:

A.短期诉讼时效:《民通》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B.长期诉讼时效

《合同法》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3)最长诉讼时效:20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第五节: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时期的中断

1、概念: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时期的中止

1、概念: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四、诉讼时效的效力:

1、胜诉权消灭,即债权不能通过法律强制实现;

2、实体权利不消灭,即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对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仍享有受领保持力,债务人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

3、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法庭审理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注:比较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第十六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体系:

1、自物权→所有权: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

2、他物权→①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②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占有

二、物权的概念、本质与法律特征

    1、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2、本质: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

3、特征:(1)物权是支配权;

(2)物权是绝对权;

(3)物权是财产权;

(4)物权的客体是物——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非禁止流通物;

(5)物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一权主义:如一间房屋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

(6)物权保护具有绝对性——任何人侵入或干涉,法律给予物权以绝对的保护。

三、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为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为请求权——对人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存在,而债权则允许同时或先后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且不发生排他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相容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一般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债权则不论成立先后,均平等地受偿。

4、物权具有追及性,债权没有追及性——即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落到何人之手,一般来说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其物之所在而行使权利;而债权标的物若被第三人占有,不论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一般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民事主体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或自然力。

2、特征:(1)存在于人身之外,因此有生命之自然人的活体及肢体器官不能作为物

(2)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须独立成一体。

二、物的分类

   1、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

不动产

分类标准:是否具有可移动性

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金银、砍伐后的树木等

土地、房屋、森林等

区分的法律意义

所有权人

除限制、禁止流通物外,任何自然人或组织都可以成为所有权人

除房屋外,不动产中的土地、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交付

登记

设立他物权类型不同

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可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是否发生相邻关系

不发生

发生

发生争议时的地域管辖

普通管辖

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按能否流通和流通范围大小划分)

限制流通物:精神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民用枪支、民用炸药、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文物等;

禁止流通物: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水流,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违法物品等。

   3、原物和孳息(按两物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关系划分)

  

   

分类标准: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

依据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原物产生之物:依据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如果实、牛奶等);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法定孳息(如租金、利息、股息)

例证

果树与果实、奶牛与牛奶等,要求原物与孳息相分离

区分的法律意义

1、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原物所有权转让的,孳息的收取权一并移转;2、质押合同,孳息由质权人收取;3、抵押合同,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4、当原物受到侵害致孳息的收取发生不能时,侵害人应赔偿原物及孳息的关系。

   4、主物和从物

    从物指非主物的构成部分而从属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之物。

(1)须非主物之成分;

(2)须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

(3)须与主物同属一人;

(4)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判断某物是否为从物时,交易习惯具有优先性。

从物之外,皆为主物。

   注:物的成分与物

成分,指物的构成部分。物的成分可以分为重要成分非重要成分

(1)重要成分。指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例如,房屋的栋梁、山地的石墙,或地上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均属于重要成分。

(2)非重要成分。凡不属于重要成分的,如房屋的百叶窗、脚踏车的铃铛等。

      物的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可以单独为权利客体。

5、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1)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之物。

结合物: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之物,其构成部分虽未失其个性,但形体上已成为单一体,在法律上与单一物同样对待。如汽车。

集合物:指多数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之物,如一群羊、一个企业的全部设备。

     (2)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区分的法律意义:对于单一物或结合物,原则上物权应存在于物之全部,其一部不得成为物权客体。而对于集合物,原则上物权应存在于物之各部,不得将其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应分别作为各别物权的客体。

    财团抵押将集合物财团财产作为一个抵押权客体是例外。

   6、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特定物: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之物。

不特定物: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之物。

      区分特定物与不特定物,在于法律效果的不同,如关于债之标的、债之履行、危险负担、瑕疵担保等。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1、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他物权。

二、优先效力

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如留置权>抵押权>质权

他物权成立在后,优先于所有权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有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即承租人依其使用权,可以对抗包括作为出租人的原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在出租物买卖、赠与、继承等场合,不影响租赁合同成立;抵押不破租赁等

三、物上请求权

主要表现在物权保护方面,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被侵害或存在被侵害危险时,得请求回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包括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

注:物权的追及效力:

指物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不管辗转落于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得到追及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则阻断了物权的追及效力。即善意取得是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第十八章:物权变动

原则:1、公示原则: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信原则: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第二节: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

1、概念:指经权利人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变动事实记载在登记薄上

   2、特征:(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以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之记载为准;

      (4)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类型

    初始登记、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1、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2、异议登记: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②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预告登记:①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节:动产交付

一、现实交付

   概念: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交给对方当事人

    注: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观念交付(特殊形式交付)

   1、简易交付:权利人在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已经占有动产,则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2、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在该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

   3、指示交付: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第十九章:物权的保护

一、在私法上的保护

   1、物权法上的保护:物上请求权,确认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2、债权法上的保护: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在公法上的保护

有关征收、征用

1、目的限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

2、依法行使: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3、经济措施:补偿、保障。

第二十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特征:(1)所有权是绝对权,具有排它性;

(2)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5)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所有权的权能

   1、积极权能:(1)占有: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

               (2)使用: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3)收益: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

 (4)处分: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2、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能够排除他人不正当的干涉的权利。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1、土地所有权: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2、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3、文物——法律规定

4、无线电频谱资源

5、其他:如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法律规定

二、集体所有权

   1、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2、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①农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拥有决策权

②由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分三级所有,即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与乡集体所有。

③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具有公开义务——村务公开

④集体成员的撤销诉权: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三、私人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

   1、区分所有是区分一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为其所有权的标的。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有构造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专有权——单元空间

                       (2)共有权——地基、电梯、管线、走廊等公摊面积

                       (3)成员权——业主自治的权利

二、区分所有的内容

   1、专有部分:区分所有人就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共有部分: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之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

(1)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关于绿地的归属:合同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属于个人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属于城市所有,即国家所有;其余的一律归全体业主共有。

(3)关于车位的归属: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属于业主共有;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但首先应满足业主需要,然后才能对外出售、出租。

(4)其他归业主共有的财产:凡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都应当归业主共同所有;不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可以通过业主公约、出让合同等约定归业主共有。

注:共有部分的处分:

不能单独转让、抵押、出租;业主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①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3、建筑区分所有人的成员权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注:决定前述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述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4、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四节: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团结互助、兼顾各方利益;

3、公平合理;

4、遵守法律、尊重习惯。

三、相邻关系的类型

   1、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2、相邻土地使用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3、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

(1)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3)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4)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节: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二、按份共有

   1、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2、特征:在于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但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3、按份共有的内部和外部关系:

(1)内部关系:

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这些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占有、使用、收益方法由共有人协商,按协商一致方法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按拥有共有份额三分之二共有人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 

对共有物的处分:对应有部分的处分——即共有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份额转让、设定担保、抛弃其份额等处分行为;但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不包括赠与等无偿转让),在同等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

注意:按份共有人优先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对共有物整体处分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物的管理——保存行为:共有人皆可行使;改良行为:三分之二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共有财产的分割:按份共有情形下若共有人没有不得分割约定时,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关系存在,因此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如有约定不得分割时,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分割。

   (2)外部关系——对于第三人的关系:

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各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各共有人享有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由于按份共有人在内部关系上按共有份额分享债权和分担债务,一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可对其他共有人按份额进行追偿)

三、共同共有

   1、概念: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2、特征:(1)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

(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主要类型: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财产、合伙财产、推定共同共有、

4、内部关系:(1)使用收益: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共有财产的管理:保存行为和改良行为皆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由共同共有人负担

5、外部关系: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6、分割:共同关系消灭时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因此可以主张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与按份共有的完全相同。

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一、善意取得(即时取得)

   1、概念: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或不应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其物。

   2、构成要件:

(1)受让人为善意,即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转让合同有效。

   *注: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

    (2)货币无记名证券。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货币即取得所有权,没有无权处分的问题。

    (3)禁止流通物。如毒品、武器、淫秽书刊,国家不允许私人取得所有权,自不适用善意取得

3、《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理解)

①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等都是。

②占有人对占有脱离物实施无权处分的,原则上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第三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善意的占有人返还。

③ 2年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的,善意第三人于此时善意取得动产物权。

④ 只要在前述2年期间内,占有脱离物恒为占有脱离物,不论辗转多少手,均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⑤ 若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善意第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价款(有偿回复),权利人拒绝支付的,无权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除此以外,善意第三人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价款(无偿回复)。

二、先占

   1、概念: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为一种事实行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  

   2、构成要件:

(1)须为动产;

(2)须为无主的动产;

(3)须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占有可以指示他人(占有辅助人)为之。

(4)须无法律禁止规定或他人有先占权。

三、拾得遗失物

   1、概念: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遗失物的拾得是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2、效力:

(1)拾得人的义务:

①通知义务;

②报告和交存义务:向公安等有关部门;

③保管义务:拾得人妥善保管遗失物,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2)拾得人的权利:

①费用偿还请求权:就拾得物的保管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要求偿还的权利。

②报酬请求权:所有权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拾得人有就其悬赏所承诺的报酬要求对方支付的权利。

③行使留置权。

④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拾得人自愿放弃拾得物所所有权,则归国家所有。

四、发现埋葬物或隐藏物

    发现埋藏物,指发现埋藏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可以比照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添附

    概念: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

   1、附合:

(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①构成要件:

           A.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B.须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C.须不属同一人所有。

②效力: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动产的原所有权归于消灭。此项规定系属强行规定,当事人的排除约定无效。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也归于消灭,而不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例如抵押权,则因物的所有权的扩张,而及于附合的动产。

(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①构成要件:

          A.附合须达于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花费过巨的程度;

          B.附合的动产须不属于同一人所有。

②效力——物权变动:

A.动产附合后的总体称为结合物,原则上由各动产所有人按动产附合时价值共有之。

B.如果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结合物所有权。

C.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该结合物的所有权。

   2、混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混合的法律效果,各动产所有人,按动产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混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

   3、加工: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若加工人加工时是恶意的,则加工人不能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一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特征:(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3)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但也可以是动产。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农村用于农业的土地,通过农业生产的方式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

  2、特征:(1)主体的特殊性;

(2)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3)产生方式具有特定性。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1)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2)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3)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4)特殊林地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5)前述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5、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

(1)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剩余的期限。

    (2)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和调整。

    (3)未经依法批准,经营权人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权利的产生方式

1、土地划拨

2、土地使用权出让: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时间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权利的期限

1、通过土地划拨程序取得的地上权,是无期限的。

2、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地上权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为: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每一块土地的实际使用年限,在最高年限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商定。

四、权利的行使

1、使用权人有权将该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2、使用权人在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反之亦然。

五、权利的消灭和续展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2、特征:(1)权利主体的特定性;

(2)权利客体的特定性;

(3)土地用途的特定性;

(4)取得上的无偿性;

(5)没有期限限制;

(6)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2、权利人有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处分的限制:处分方式、处分对象、不能再获得。

3、接受政府统一规划和正当使用宅基地的义务。

第五节:地役权

一、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其中,他人的土地为“供役地”,自己的土地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1、土地使用;

2、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不得单独转让和设定抵押;地分割以后,地役权仍存在于全体。

四、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1、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而地役权基于双方之间契约关系而产生;

2、相邻关系只是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

3、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对不动产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而地役权则较大;

4、地役权的取得既可无偿也可有偿;相邻关系当事人行使权利时,只要不给对方造成损失,一般都是无偿的;

5、相邻关系无需登记;地役权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第二十二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

一、概念

合同的担保: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设立的确保合同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的法律措施。 

二、分类

  1、按照担保所用的标的的性质:(1)保;

(2)保;

(3)金钱担保。

2、依据设立方式所作的划分:(1)定担保;

(2)定担保。

3、以担保对象的不同为标准作的划分:
(1)原担保——为主合同之债而设立的担保;
(2)反担保——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

第二节:抵押权

一、概念

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用于抵押物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债权人 .

抵押物→担保的财产。

二、抵押的种类:

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权利抵押、财团抵押、共同抵押、最高额抵押。

三、抵押物

1、抵押物的范围(即可以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医疗卫生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四、抵押权的设定——订立抵押合同

   1、意定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债权人)—— 抵押人(抵押财产提供人)

   2、作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抵押登记

抵押权=抵押合同+抵押登记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3、作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抵押登记

抵押权=抵押合同

抵押权对抗效力=抵押登记

五、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抵押权对抵押标的物的效力:从物、从权利、附合物、价值代位物、抵押物扣押后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3、抵押人的权利: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再次设定抵押权。即再次抵押给第三人。

(2)出卖抵押物予第三人。出卖抵押物的,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出卖抵押物。

 (3)出租抵押物予第三人

 (4)追偿权。在第三人为抵押人的情况下,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被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后,其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4、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价值;请求另行提供适当的担保;提前实行抵押权,以清偿债务。

(2)抵押权的价值代位权。当抵押物的实体毁损灭失,而其价值在他物上表现出来之时,抵押权在原抵押物的价值代位物上继续存在。

(3)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依普通债权,向主债务人主张。

第三节:质权

一、概念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出质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质权人→债权人。

质物→移交的动产。 

二、分类

1、动产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

2、权利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权利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

(质押合同——书面形式;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三、质权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1)对质物的占有权

(2)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3)费用偿还请求权

(4)质物的转质权

(5)优先受偿权

   2、质权人的义务:①妥善保管质物

                ②届期返还质物。

3、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仍享有“处分权”。

(2)出质人拥有“追偿权”。

(3)出质人享有担保物的“物上请求权”。

4、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一是标的物不同。 

二是方式不同。 

三是担保范围有差别。(质物保管费用 )

第四节:留置权

一、概念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扣留该财产,经过一定的宽限期债权仍然得不到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从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构成要件

1、积极要件:

(1)标的物是动产。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债权已经到清偿期。

(4)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有牵连关系。

(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2、消极要件:

(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

(2)行使留置权不违反公序良俗。

三、适用的合同类型

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行纪合同。

四、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对留置物的占有权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3)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4)优先受偿权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义务。否则要负赔偿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

五、留置权的实现

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第二十四章:债的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2、特征:(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2)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3)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4)债的目的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实现,即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积极履行行为;

(5)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和多样性,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第二节: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债权人、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

1、债权——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以下特征

2、债务——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特定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三、债的客体: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给付行为,而给付的内容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劳务、知识产权等。

四、债权和物权的区别

债权

物权

权利产生基础

除法定之债外,债权的设定多为任意主义

严格遵循法定主义

权利客体

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独立的、特定的物

权利性质

请求权、相对权

支配权、绝对权

权利效力

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

包含的功能

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权利存续期间

具有期限性

所有权、人格权具有永久性

权利限制

受诉讼时效限制

受除斥期间限制

权利被侵害时的法律责任承担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第二十五章:债的发生

第二节: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2、一方受有损失;

3、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

2、恶意受益人应当返还取得利益时的数额。

(民通意见: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节: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为他人管理事务;

2、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三、管理人的权利

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包括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章: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要约不能当然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必须有赖于承诺人的承诺。)其构成要件有:

  1.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2.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特定人)
  3.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有:

1、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实施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4、根据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可以作出区分。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的开始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的存续期间:是指要约可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由要约人决定。

3、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1)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法律允许要约人在要约到达之前撤回要约,但要约生效后不得随意撤销。

(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必须根据要约规定的期限、方式等作出承诺。

*第二节: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件有: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送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二、承诺的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承诺迟延是指收要约人未来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第四节: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特点有:

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漏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十一章: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合同。但可以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

   二、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而代理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狭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其他人订立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通过本人追认可生效。

   三、无权处分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须经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时候取得处分权才可以生效。

第四节: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其种类有以下五种:

  • 一方一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1.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其条件有: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5)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2、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要件有:

(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2)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

(3)胁迫行为是违法的。

(4)胁迫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指特定)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第五节:可撤销的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二、可撤消合同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的条件有:

(1)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4)误解是误解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2、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示公平包括两个方面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

    ①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很不公平。

    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2)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示公平合同的故意。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4、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以下特点:

   (1)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

   (2)受害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订立了合同。

   (3)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该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收到欺诈)之日其开始计算。

第三十二章:合同的履行

第三节: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履行主体:

履行主体是指履行合同债务和接受履行的人。债权人、债务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其以外的第闪人也可以替代履行。

   1、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有两种情况: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予以同意,那么合同设定的义务有效。

   (2)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注:两者有一定区别:第一种债务人有义务督促第三人履行,第二种无义务)

   2、由第三人接受债务人履行。有两种情况:

   (1)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2)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当给付的内容,包括交付实物、支付货币、提供劳务等,按照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必须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等履行其义务。具体来说: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在特定无(如房屋)的买卖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必须交付特定物,则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作出交付,不得以其他标的物替代。

三、履行地点

履行地也称清偿地,是指债务人应当作出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

法律确定的履行地点:

   1、法律对履行地点的特别规定。

   2、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处理:一是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是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在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履行,将该方但是人所在地确定为履行地)如果根据上述规定不嗯那个确定履行地点,则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加以确定。

四、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时期,在履行期限确定以后,债务人在履行期尚未到来之前不必要作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要求债务人作出履行。(例如,订购月饼,债务人应当知道必须在中秋节前交付)

第四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概念: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特点:(1)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

           (2)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

           (3)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一种拒绝权。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3、适用条件:(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

               (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4)须对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

               (5)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4、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而仅产生使对方请求权延期的效果。

二、后履行抗辩权

   1、概念: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条件:(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

           (3)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

   3、效力:后履行抗辩权是一种独立的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

   1、概念:也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2、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当事人一方先履行债务,即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塔防先作出履行。

           (3)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作出履行。

   3、效力: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三章:合同的保全

第二节: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特征:

1、权利归属。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2、是法定的权利。

3、名义。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作为原告以次债务人被告,要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直接向自己履行。)

三、代位权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之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是金钱.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债权。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有因果关系

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4、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代位权行使对当事人的效力:
    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相应的债权债务   关系即予消灭。

2、位权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当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债权并没有被剥削,债权平等权也没有被剥夺,他可以再起诉债务人,或者再起诉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获得清偿。

第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2、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3、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

4、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销权的效果,在于债务人财产的回归,债权人并不直接获得财产。基于公平原则,行使撤销权的原告,应就在诉讼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优先受偿。

四、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主体。是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而受其害的债权人

2、行使的方式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由受害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该权利。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3、时间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注:保全撤销权与合同撤销权的区别:

1、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关系。是债效力扩张的表现,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合同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不涉及第三人。

2、保全撤销权是为了维护债务清偿债权的资力,保持其清偿力。合同撤销权则是为了消弭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造成的危害。

第三十五章:合同的终止

第三节: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时,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原合同关系。成立要件:

1、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2、必须有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3、具备解除条件。

二、合同的种类

   1、协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权解除: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

   3、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都有解除权。

(2)预期违约,非违约方有法定解除权。

(3)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解除合同。

(4)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

1、对将来发生的效力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是否具有溯及力:

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从合同性质看,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解除后,不可恢复原状。非继续性质的合同,被解除后的溯及力,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若选择有溯及力,则双方返还或单方返还,以恢复原状。也可以选择无溯及力,在双方就已履行部分进行清偿。

   3、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四节: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一方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者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以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二、法定抵销

1、概念:法定抵销,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当抵销的条件具备时,依任何一方作出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相互间相当数额的债务同归消灭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

   2、要件:

(1)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如果双方的债权均已到期,双方就均有抵销权;如果双方的债权均未到期,任何一方均不享有抵销权;如果一方到期一方有抵销权。

(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如都是金钱之债,或同一种种类物。

(3)当事人所负债务属于可以抵销的债务。如不作为债务、基于对方的特别信赖而提供劳务以及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支付劳动报酬、抚恤金的债务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等,债务人不得作为抵销权人主张抵销。

(4)抵销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3、抵销的效力:抵销使双方互负的债务在数额相等的范围内消灭。

三、约定抵销(合意抵销):合意抵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各自的债务抵销。

(注:主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但被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可适用抵销

第五节: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保存,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二、提存的主体适格

提存人是对提存受领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即债务人。

三、有合法的提存原因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提存的标的物符合要求

1、提存的标的物可以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货物等,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提存。

2、除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以外,提存的标的物应当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相符。

五、提存的效力: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提存视为与履行具有相同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承担由债务人转移到债权人。  
    (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债务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提存人提存后有无取回权。

3、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2)提存机关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4、除斥期间:

(1)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领取权的,消灭领取权

(2)领取权消灭后,扣除提存费用后,提存物归国家。

第三十六章:违约责任

第三节:违约行为形态及其责任

一、违约行为形态

1、预期违约: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人明示或默示毁约,这种行为被称为预期违约。

2、实际违约(届期违约):
(1)不履行:如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
(2)履行不符合约定:如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

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

1、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

(1)有违约行为。

(2)无免责事由。

2、过错责任原则要求:

(1)有违约行为;

(2)无免责事由。

(3)有过错。

(违约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第六节:违约金责任

一、违约金

   1、概念: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定的,—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

2、基本性质: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是预定的赔偿金。在承认违约金基本性质是补偿性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授予法院、仲裁机关提高或降低违约金权利。

3、种类:a.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b.逾期履行的违约金。

c.瑕疵履行的违约金

二、定金

1、概念:定金是指订立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给付另一方的货币。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

2、定金罚则的基本内容是: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就丧失了定金,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根据对等原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定金的生效: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4、当事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对定金合同效力的影响: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5、定金的适用:

(1)定金罚则适用于有效合同。

(2)定金罚则适用于不履行。

(3) 定金罚则可针对不履行部分适用。

(4)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5)定金适用与违约金的冲突

(注: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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