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参加汇票付款的概念和时间,及其效力!

一、参加汇票付款的概念
    所谓参加汇票付款,指的是当 电子承兑汇票遭到拒绝付款时,为了特定债务人的利益,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外的人所进行的付款。也就是说,除了票据原先载明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充当票据的参加付款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其他债务人。参加付款的目的在于维护特定票据债务人的信用,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参加付款制度适用于电子承兑汇票和本票,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参见付款制度的规定。但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参加汇票付款的时间
    由于参加付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所以参加付款应当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进行。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电子承兑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时,由于此时持票人可能行使追索权,所以第三人可以参加付款。
    2、电子承兑汇票遭到拒绝付款时,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前,第三人可以参加付款。
    3、当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失踪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使得票据无法得到承兑或付款时,由于存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能性,则第三人可以在此时参加付款。例如,对于参加付款的期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此项付款至迟须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一日的次日为之。”


三、参加汇票付款的效力
    1、对参加付款人的效力。参加付款人为付款行为之后即取得持票人的地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付款参加人付款后取得汇票上得对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承担责任的人的一切权利,但不得再将电子承兑汇票背书。”也就是说,此时参加付款人对承兑人、被参加人以及其前手享有持票人的权利。但是,参加付款人不得再将汇票背书转让。这是因为参加付款人为付款行为就已经说明该汇票存在付款问题,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票据的流通性,法律规定参加付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汇票。
    2、对持票人的效力。参加付款人为付款行为之后,持票人就脱离了票据关系,其票据权利也就归于消灭。对于持票人来说,其不得拒绝参加付款人的付款。《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1条规定:“拒绝接受参加付款人的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不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人的付款,则其将丧失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的追索权。此外,由于参加付款人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则持票人需要将票据、收据以及拒绝证书交付于参加付款人。
    3、对被参加付款人的效力。参加付款后,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因为付款行为而免除票据责任。由于参加付款人取得了持票人的资格,则被参加付款人以及其前手仍然负票据责任。也就是说,参加付款只能免除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不能消灭全部汇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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