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您分享关于汇票出票的相关效力!

    简单地说汇票出票的效力在于使委托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成立。出票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出票人作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后,票据法律关系即生效。各方当事人就要受其约束。接下来,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报价平台的小融将深度解析关于汇票出票的相关效力问题,有兴趣的朋友不妨耐心往下阅读。


第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在于使其承担了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保证就是在付款人拒绝承兑和付款时,出票人自己付款。


    除己付汇票外,出票人并不直接向收款人付款。而出票后,票据记载的付款人并没有必然承兑和付款的义务。不管出票人与付款人的资金关系怎样,付款人都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承兑和付款。这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形下,为了稳定票据关系,实现票据职能,就需要出票人承担起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一旦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收款人就可以要求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被称做出票人的偿还义务,是《票据法》第26条规定的依据,表现在诉讼上就是收款人在被拒绝承兑时只能以出票人(如果有背书人,还可以是背书人,或出票人与背书人一起)为被告提起诉讼。


    持票人在要求出票人承担承兑和付款保证时有一定的顺序要求,即持票人必须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时候才能为此种要求。这表现为票据法上的第二次请求权。就此而言,出票人与背书人、保证人地位相同。但我国《票据法》却突出了出票人的责任,将其与背书人和保证人的责任相区别开来。《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而对背书人和保证人的权利6个月不行使就消灭。又根据《票据法》第40条、第53条、第92条等规定,背书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时即免除。根据第65条规定,背书人、保证人的票据义务因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而免除。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出票人的担保义务都不能免除。


    《票据法》第70条规定了汇票被拒付后,出票人承担责任的范围:(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71条规定了背书人、保证人清偿后,向出票人追索的范围:(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就出票人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各国立法的分歧很大。英美国家准许出票人的此种免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允许免除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不能免除保证付款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出票人就担当起付款的责任,此时汇票相当于己付汇票。但若免除出票人的付款责任,就相当于持票人权利没有了任何的保障,汇票也就失去了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


    在我国,出票人的保证责任是法定的,出票人不得单方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使当时双方都同意这种免除,也是无效的。


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并不当然对付款人产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承兑和付款。所以,有学者将出票对付款人产生的效力称为“取得承兑和付款的资格”。我们是赞同这种说法的。因为在一般意义上,承兑和付款意味着承担义务,但在汇票制度下,票据记载的付款人以外的人的“承兑”和“付款”是没有效力的。从这个角度说付款人取得了承兑和付款的权利也是可以的。但付款人一旦承兑汇票,他就成为汇票的第一付款人。


第三,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赋予收款人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就是收款人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权利。但是,承兑和付款完全取决于付款人的意愿,因此在汇票被承兑前,这种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能否实现还不确定。只有汇票被承兑后,期待权才成为现实的请求权。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收款人还可以行使追索权保护其利益。追索权在汇票被拒绝承兑和付款前也是一种沉默的、可能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

猜你喜欢

转载自blog.csdn.net/qq_41832351/article/details/79802621